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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诉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李××,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县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3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女孩李**,2008年11月27日生女孩李×研。由于我们二人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我俩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孩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我偿还,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俩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我俩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生活琐事偶尔吵嘴,但未发生大的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女孩李**,2008年11月27日生女孩李×梦研。现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亦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关系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有二女,虽然原告主张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打闹,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碧审判员  佟连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福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