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类二轮电动车,沿南陵县弋江镇燕山村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燕山村路晒港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不慎碰撞行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群众电话报警至南陵县公安局。被告人葛某被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葛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4、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0299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经过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情节:坦白:减10%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10%16-16*20%≈12.8个月承办人酌情将宣告刑调整为12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