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非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非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赵清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爱民。被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住所地:魏峰公路50公里处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君。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销售的0#柴油和93#乙醇汽油经抽样检验均属不合格品,于2012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冀临)质监罚字(2012)第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停止销售;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计肆拾贰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漳县支行,地址: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账号:1300XXX****XXX0000XX。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15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现以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8月3日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12)64号)《关于印发河北省成品油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邯府办专(2012)57号)文件精神及临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45号文件《临漳县成品油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辖区内的被申请执行人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进行专项检查,并对正在经销的0#柴油和93#乙醇汽油分别抽取样品,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2年8月20日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检验0#柴油和93#乙醇汽油,分别作出NY20120816015号;NY2012081601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2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均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据此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经销不合格油品,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确认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共购进该批柴油20吨,销售价6700元/吨;共购进该批93#乙醇汽油10吨,销售价7667元/吨,全部售完。在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后,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以被申请执行人中石油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拒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10月15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作出的(冀临)质监罚字(2012)第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1、责令停止销售;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计肆拾贰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漳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一加油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