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夏诉被告张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夏,张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谭夏,女。被告张锋华,男。原告谭夏诉被告张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夏及被告张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夏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一年后还本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2年4月20日前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按月利率2%计付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张锋华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无异议。被告已全部还清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的本息,被告要求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在当天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偿还,被告在当天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偿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的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份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7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二份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另外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华偿还给原告谭夏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另外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张锋华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4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春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