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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杜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皖F7XX**重型自卸货车沿濉溪驶往淮北众城水泥厂,行驶至S202省道23km+600m处(孙谢庄红绿灯西500m)时,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侯某驾车逃逸,2012年11月4日0时许到事故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F7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侯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侯某及皖F7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共同赔偿任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侯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侯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代理审判员  刘本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