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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艳珍与李占祥、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珍,李占祥,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杨艳珍,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告李占祥,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杭锦旗人。被告王凤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内蒙古杭锦旗人,个体户,系被告李占祥之妻。原告杨艳珍与被告李占祥、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祥、王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珍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占祥、王凤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占祥、王凤英催要,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24万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迄今为止的利息,但被告总是推诿拒付,拒不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占祥、王凤英偿还原告杨艳珍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按照月利息3%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艳珍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占祥、王凤英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占祥、王凤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艳珍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占祥、王凤英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杨艳珍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给被告借款金额为97万元,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5月19日之后再未按月结息,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向原告杨艳珍出具内容为“借到,杨艳珍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元正(1240000元),借款人,李占祥,王凤英,担保人,武建平。2012年元月19日”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载明该借款延期到2012年3月19日支付,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艳珍与被告李占祥、王凤英之间签订的借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124万元是因2010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97万元以月息三分计算所产生,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以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97万元计算,对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占祥、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珍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李占祥、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訾 娟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