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知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GeorgeMichaelYui与宁波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GeorgeMichaelYui,宁波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620号原告:GeorgeMichaelYui。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宁波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龙。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原告GeorgeMichaelYui(以下称于乔治)为与被告宁波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乔治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乔治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29××××.X、名称为“饮水机(BL-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原告因故获���被告澳成公司在实施侵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澳成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及在澳成公司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被告澳成公司网站上发布);二、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四、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公证费2040元人民币。被告澳成公司辩称:一、被控产品未采用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彼此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其索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乔治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专利证书载明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依法处于有效状态;3.被告澳成公司侵权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宁波市明洲公证处(2012)浙甬明证民字第1635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澳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4.SGS公司提供的企业认证书,证明被告澳成公司的主体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澳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专利有效;对证据3图片来源不明,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来看,无法识别产品的形状或者结构,无法与专利进行比对,无证明力,公证书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其文字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公证光盘中仅是照片,原告未提供对应产品,不应作为指控侵权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SGS公司证明公司主体情况不合法。被告澳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据:1.0131886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033315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2006301806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023295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共同点属于惯常设计,均为长方体,根据其功能和其使用状态,上方设操作部,中间设接水部,下方为机门;2.涉案原告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各个功能部的局部图案或者色块差异上。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于乔治认为:证据1的专利文本均为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部的操作部位和中间的出水部位,虽然被告提供的专利公告文本反映存在这样的构造,但与原告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都不相同,它们的具体位置存在明显差距,至于饮水机的通常功能,并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所主要保护的范围,且将上述公告专利文本与原告专利比对,下方的机门和原告专利也存在显著不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专利证书,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原告专利权属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后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专利权状态有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因属原告自行打印,所涉内容在公证光盘证据中已有所反映,故对此网页截图打印件不再认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公证所涉网站的核实意见,且网页所示公司信息与被告相符,故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予以认定,经当庭播放光盘,原告指控光盘中网页14所示饮水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被告提交本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惯常设计的内容:饮水机外形为长方体,根据其功能和使用状态,上方设操作部,中间设接水部,下方为机门,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涉案专利公告文本,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专利未标注保护色彩,本院依法对色彩的比对不予考虑。在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原、被告对本院在被告公司处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指控本院在澳成公司样品室扣押的型号HC57L饮水机产品及产品样本册中第25页所示图的型号HC57L饮水机均为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乔治于2007���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水机(BL-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29××××.X,该专利至今有效。ZL20073029××××.X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参考图等,未标注色彩属保护范围。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根据于乔治的申请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用浏览器进入被告澳成公司所属网址为“http://aupuaworld.en.alibaba.com/”的网站,进行了有关截屏和录像并将内容刻入公证光盘。经当庭播放光盘,原告指控光盘中网页14所示饮水机为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据原告于乔治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澳成公司的样品室发现原告指控的型号HC57L饮水机一台并予以扣押,并现场提取澳成公司产品样本册一本,该样本册第25页亦有型号HC57L饮水机图形及介绍。原告指控上述型号HC57L饮水机实物及样本册中型号HC57L饮水机图形为被控侵权产品。另查明,饮水机外观的惯常设计一般整体为长方体,根据其功能和使用状态,上方设操作部,中间设接水部,下方为机门。再查明,原告于乔治是加拿大公民,系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饮水机的生产、加工等。被告澳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加工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于乔治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29××××.X、名称为“饮水机(BL-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在庭审中,被控侵权产品饮水机(型号HC57L)经与涉案专利比对,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相同之处在于:饮水机整体为长方体,机体正面上方设操作部,中间设接水部,下方为机门,操作部中间位置均有显示屏,机体顶部前端均设置有三个按键,机体背部均有散热器。区别点在于:1.饮水机上部操作部电脑显示屏宽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较窄有明显区分界线,且多了四个按钮对称分布在显示屏两侧;2.机顶按键部分,分隔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分隔凸筋,且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专利呈圆弧形排列,被控侵权产品呈直线排列;3.内凹的接水部表面棱边不同,涉案专利多了条区分线条;4.涉案专利有三个出水口,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出水口;5.饮水机下部机门,涉案专利机门上方有一个缺口用于安放接水盒,被控侵权产品机门无相应缺口为整体造型;6.饮水机机体两侧的棱,涉案专利呈圆弧状,被控侵权产品为斜边;7.饮水机左右两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百叶散热窗,涉案专利则有;8.饮水机后部散热器大小不同,涉案专利冷凝管分布相比较为稀疏。另经比对,公证光盘网页14所示饮水机产品图与产品样本册25页型号HC57L饮水机图基本一致,两饮水机图所示产品为立体图,能观察饮水机正面及侧面,相应位置的视觉比对特征与产品实物比对一致。本院认为,经比对两者作为饮水机均呈长方形机体正面上方设操作部,中间设接水部,下方为机门,此为饮水机产品的惯常设计;而机顶按键部分分隔凸筋有无的差异、下部机门接水盒缺口差异及机体两侧百叶散热窗及机体背部散热器的差异,既属功能性设计又不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机体机顶按键部涉案专利呈圆弧形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呈直线排列的差异、上部操作部电脑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相对较窄有明显区分界线且显示屏两侧多了四个按钮对称分布的差异、涉案专利有三个出水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出水口的差异,则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会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综上,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的差异,不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成立,原告的涉案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GeorgeMichaelYui(于乔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82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11840元人民币,由原告GeorgeMichaelYui(于乔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eorgeMichaelYui(于乔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澳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