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洁与赵雪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19号��告:潘洁被告:赵雪芬原告潘洁与被告赵雪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洁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邻居。被告在去年老是挑拨原告的家庭关系,导致原告家庭不和。2013年2月9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挑衅,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即报警,因当时是大年三十,派出所没有及时处理此事,拖到次年正月二十日才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了500元的处罚。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59.50元、误工费1468.35元、精神损失费8272.15元,合计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赵雪芬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其挑拨原告家庭关系这一节陈述不事实的。2013年2月9日上午,双方确曾发生过纠纷。当时其在家门口扫雪。原告无缘无故在其面前辱骂被告的侄女,其气不过,就用扫帚将雪扫向原告,但其没有打过原告。至于原告诉称派出所对其进行了500元的处罚是事实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2,医药费发票2张、挂号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相应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挂号费收据是2013年2月8日,而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因此该挂号费是不事实的;对医疗费发票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查。对证据3,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也请法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够大致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经过等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挂号费10元愿意放弃,故对挂号费收据本案不予认定;对医疗费发票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所需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249.50元。对证据3,能够反映原告的误工时间,据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核定为1468.3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平时生活中素有芥蒂。2013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在自家门口向外扫雪。扫至原告家门口附近,听到原告家里有争吵声就去说了几句,继而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扫帚将原告腿部拷伤。此间双方曾有互殴2-3分钟,直至左邻右舍赶过来劝架,纠纷始告平息。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辖区派出所报警。因该日正值大年三十,故派出所直至2013年2月28日对该纠纷作出治安行政处理,并对被告作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赴嵊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数日后原告又赴嵊州市人民医院复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为249.50元。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50元、误工费1468.35元,合计1717.85元。原告为其损失诉至本院以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未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反而未能避免平时积累的种种矛盾,进而因点滴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言语相向,进行互殴,被告用扫帚打伤原告。由此可见酿成纠纷的发生双方兼有过错,但显然在此次纠纷中被告负有主要过错,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8272.15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给其带来的精神创伤未达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费的程度,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雪芬赔偿潘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17.85元的90%计1546.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洁负担2.5元,赵雪芬负担22.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