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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丁志强。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9号(王鼎国贸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强诉被告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东路南1幢X单元6层01、02号房屋,面积共38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被告交房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空调冷却塔安装在被告的窗户前,并在原告室内铺设管线,每台空调冷却塔安装的体积为8.3米*3.6米*7.2米,共计215.36平方米,将原告所购买房屋遮挡住,屋内白天也如黑夜,且机器产生的震动和噪音严重影响到房屋承租人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拒付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此支付承租人装修费用及违约金。后经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进行检测后,噪声已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用途是出租办公使用,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且租金只能达到同等房屋租金的一半还不到,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冷却塔搬离一事,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安置在原告阳台上的空调冷凝设备迁走,并将安装在原告房屋内的管网拆除,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采光、噪声超标等原因无法出租物业而赔偿承租人装修费用13万元以及租金损失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在被告所购房屋的五层平台位置安装该栋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冷却设备,经过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审查批准,是合法建筑;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五层屋顶平台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五楼五层平台(已规划设计确定的空调位置除外)归全体业主使用,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意该约定,因此被告安装的空调系统冷却设备在规划设计确定的空调位置上,该位置原告并没有使用权,不是原告称”安置在原告阳台上”;该冷却设备对原告所购房屋可能存在的影响,双方在房屋买卖时已经充分考虑,被告因考虑到该影响,故对可能受到影响的两套房屋以低于同型房屋每平米500-1500元的价格出售,作为对购房者的补偿,原告考虑到自己能够承受冷却设备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接受该价格补偿,才以比其他人每平方米便宜500一1500元的价格购得此房,按照诚信原则,原告既然同意以低价购买此房就应当接受该冷却设备可能造成的影响;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原告对房屋周围环境和屋内管道通过的情况清楚并接受;被告购买的空调冷却装置是超低噪音冷却设备并加装导向风筒进一步消除噪音,不存在严重噪音影响。被告购买的空调冷却装置是上海介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排放噪音如果不合格,属产品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上海介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申请追加上海介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没有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案所购房屋用途是办公,安装中央空调系统是为了保障舒适的办公条件,不可能对办公造成妨碍;原告诉状称“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并且租金只能达到其它房屋租金的一半”,而不是妨碍办公,即并没有对房屋的办公用途造成妨碍;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不能出租,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和空调冷却装置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没有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从二份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周边没有建筑物,更没有空调冷凝器;2、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站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安装在原告阳台上的空调冷凝汽所发出的噪音为67.8,已造成噪音污染;3、郑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作为写字楼进行出租及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4、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写字楼噪音以及没有光线的原因,不适宜办公,原告也一直无法解决,导致承租人解除合同,原告赔偿承租人装修费等费用;5、照片5张,证明原告房屋因空调冷凝器的遮挡,房屋的窗户被遮挡,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导致房屋无法满足生活和经营需要;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承诺原告所购买房屋周边的阳台为绿地,被告因违约赔偿周边房屋所有人物业费用事实;7、案例两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不能客观的证明存在有噪音污染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原告在诉状中房屋不能出租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承租人解除合同是因原告放弃权利,而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承租人可以因为采光、噪音等问题而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能充当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士地规划局向被告颁发的王鼎国际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五楼平台安装空调冷凝设备是经过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审查批准的,是合法建设行为。4、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5、被告与张俊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张俊安购房发票一份;7、被告与刘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8、刘培购房发票-份;9、被告与姚云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10、姚云星购房发票一份;11、被告与赵长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12、赵长中购房发票一份,证据4-12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王鼎国际大厦五层屋顶空调位置不属于业主共同使用位置,原告明知王鼎国际大厦五层屋顶要安装空调设施,仍然在合同书上签字,对安装空调设施已表示同意;被告安装空调设备的位置是规划设计批准的空调位置不是原告的阳台,也不属于业主共同使用位置;因为考虑到空调可能造成的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低于同型号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00-1500元;原告知道以该价格购买的房屋可能会受到空调影响,同意接受。13、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以及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经合法验收为合格,符合交付使用条件。1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对原告所购房屋交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对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及屋内管道情况充分了解,并没有提出异议。15、被告与上海介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购的空调冷却设备是超低噪音设备,并加装了导向风筒进一步降低噪音,尽到降低噪音的义务,没有对房屋造成不能使用的严重影响,且如果设备噪音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由设备生产和销售方上海介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和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第6条、第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此环境项目影响为前置程序,而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建设项目为违法项目,应当拆除;对证据4-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明确的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会受到空调冷凝器的影响,也没有指出空调冷凝器具体位置,被告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空调设备是超低设备,在进行噪音检测时,只是打开了两台空调,但还是超出了国家的噪音标准,因此被告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依法拆除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3、1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东路南1幢6层01、02号房屋两套,户型为其它,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分别为187.05㎡、197.5㎡,单价分别为5000元/㎡、4500元/㎡,总金额分别为935250元、88875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且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点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关于露天平台及楼顶平台,五层屋顶平台(已规划设计确定的空调位置除外)和楼顶平台归全体业主使用,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签字捺印及被告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所购王鼎国际大厦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平面图显示五楼平台规划有空调冷却塔。2011年1月12日,原告丁志强在王鼎国际大厦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字,验收项目均为合格。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被告将该楼的三台中央空调冷却塔建在其所购的房屋前的平台上,位于原告所购房屋的窗外,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558、1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空调冷却塔产生的噪声超过标准,且给原告物业造成了景观瞭望和采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8月1日,郑州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郑东新区王鼎国际601、602室环境噪声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日期2011年7月29日,检测位置601、602室窗外1米监测点,二台机组的检测结果为67.8dB(A)(昼间)。另查明,我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的标准为昼间60dB(A)。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魏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本案两套房屋出租给魏超。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魏超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介于双方2011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8万元,后魏超对该租赁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冷凝设备噪音太大,采光严重不足,导致魏超无法正常办公,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赔偿魏超房屋装修损失13万元;三、因房屋噪音、采光问题,魏超有半年房租9万元迟迟没有支付,现双方同意该租金作为原告违约金,魏超不再支付。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及魏超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所购买的的房屋内装有一条铁皮管网,距离地面一米左右。被告称,该管网属于空调的通风系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紧邻原告所购房屋窗外安装建造的中央空调冷凝设备所产生的噪声,经郑州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检测,结果为67.8dB(A)(昼间),法定的标准(昼间60dB(A)),已对原告造成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导致采光、噪声超标等原因无法出租物业而赔偿承租人装修费用13万元以及租金损失9万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将安装在原告房屋内的管网拆除,因该管网安装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距离地面较低,已经影响了原告对该部分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应予移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安置在原告阳台上的空调冷凝设备迁走,因空调冷凝设备系整栋楼的附属设施,系根据原始设计图纸所建,如果迁走,势必造成更大浪费,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采取其他技术措施停止或减少对原告的侵害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的请求,因设备紧邻原告窗户,且不便拆除,所产生的噪声必然会长期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冷凝塔也会对原告的外景观视线造成一定的妨碍,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志强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原告丁志强房屋的铁皮管网。三、驳回原告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原告丁志强负担四千元,被告河南省王鼎泓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司文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