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杨小丽与吴世田、杨爱芳及第三人吴东海、陕柴重工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吴某,女。法定代理人杨小丽,原告吴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杨小丽,女。委托代理人牛明科(原告杨小丽之姨夫)。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世田,男。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爱芳,女。委托代理人杨富平(被告杨爱芳之侄子)。一般代理人。第三人吴东海,男。第三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国营四0八厂)(以下简称陕柴重工)。地址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宫惠明,陕柴重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陕柴重工职工。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开颜,女,陕柴重工职工。一般代理人。原告吴某、杨小丽诉被告吴世田、杨爱芳及第三人吴东海、陕柴重工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吴世田、杨爱芳及第三人陕柴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杨小丽、第三人吴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被告吴世田、被告杨爱芳及第三人陕柴重工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之父吴某某系第三人陕柴重工职工。2011年10月27日,吴某某在上班期间因病去世,后吴某某家属与第三人陕柴重工达成工伤死亡理赔协议,由第三人陕柴重工支付两原告及两被告共计48万余元,并由第三人吴东海负责领取上述款项,现第三人吴东海已领取20万元,其余28万余元第三人陕柴重工尚未支付。后原被告因协商分割已到位的理赔款发生争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本院判令第三人吴东海、陕柴重工向原告支付吴某某工伤死亡理赔款18万元。原告杨小丽诉称,吴某某系原告之夫,其余事实和理由同原告吴某所诉一致,现请求本院判令第三人吴东海、陕柴重工向原告支付吴某某的工伤死亡理赔款18万元。被告吴世田辩称,吴某某系被告之子,吴某某去世后,被告家人因赶赴陕柴重工协商理赔以及处理吴某某安葬、祭奠等事宜产生了一些费用,故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分割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具体分割应在扣除已经产生的丧葬费21615元及其他一些必要费用,并扣除应预留的吴某某过周年费用2万元等费用之后再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等分割。被告杨爱芳辩称,答辩事实和理由同被告吴世田一致,在吴某某工伤死亡理赔款分割之前,应当扣除已经产生的丧葬费及其他一些必要费用,并扣除应预留的吴某某过周年费用和被告去世后的丧葬等费用52000元后,再在原被告之间平等分割。第三人吴东海辩称,第三人已领取了吴某某部分工伤死亡理赔款20万元属实,但是已经支付了吴某某的丧葬费等一些费用,对具体分割不参与意见。第三人陕柴重工辩称,吴某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在吴某某工亡后第三人已与吴某某家属达成了理赔协议,现已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即将到位,第三人对具体分割不参与意见,但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审理查明,吴某某系第三人陕柴重工正式职工,其父即被告吴世田,第三人陕柴重工退休职工,其母即被告杨爱芳,农村居民,其妻即原告杨小丽,第三人陕柴重工劳务派遣工,其独生女即原告吴某,学生,城镇居民。2011年10月27日,吴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事发后,吴某某的亲属多人赶赴兴平市与第三人陕柴重工协商处理吴某某的工伤死亡理赔事宜十余天,吴某某所有家属的食宿均由第三人陕柴重工承担始终。同年11月5日,第三人陕柴重工作为甲方与原告吴某、原告杨小丽、被告吴世田、被告杨爱芳作为乙方达成了工伤死亡理赔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吴某某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甲方住所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吴某某供养亲属吴某的月抚恤金标准为吴某某本人2011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112元/月)的30%,至吴某年满18周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条件止。今后抚恤金的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杨爱芳的月抚恤金标准同吴某,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条件止;三、吴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四、上述一、二、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由甲方向住所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转付给乙方;五、甲方考虑吴某某生前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的良好表现及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100000元,以示安慰;六、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企业支付的100000元慰问金的领取、使用以及在供养亲属间的依法合理分配,由杨小丽和吴某某的父母共同决定,同时以上三人一致同意委托吴东海为上述款项的领取人。供养人抚恤金由享受人本人领取,吴某某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均由杨小丽领取、分配,如由此引发任何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七、(略);八、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吴某某工伤死亡保险理赔及所有相关事宜处理的最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11月6日,第三人吴东海从第三人陕柴重工领取了吴某某的部分工伤死亡补助金200000元。2012年4月,原告杨小丽与两被告协商分割吴某某的工伤死亡理赔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另查,原被告与第三人陕柴重工达成协议后,吴某某被其家属安葬,第三人吴东海支付了安葬费21615元,又支付了吴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多人赶赴兴平市协商处理工伤死亡理赔事宜和在家料理后事的误工费用,共计9000元,后又支付了吴某某去世后逢节过七的费用1310元,以及吴某某头周年的费用1000元,总计32925元。又查,吴某某去世后,原告杨小丽领取了吴某某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00元左右,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杨小丽从兴平市统筹办领取了吴某某的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21115.26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杨小丽从第三人陕柴重工领取了吴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8561.90元,共计29777.16元。第三人陕柴重工住所地统筹地区陕西省咸阳市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86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33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又查,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在吴某某工伤死亡时,原告吴某年龄为9周岁,被告杨爱芳年龄为68周岁。被告吴世田、被告杨爱芳育有二子四女(包含吴某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吴世田每月的养老金为2052.31元。原告吴某应享有的抚养费为68998.50元(15333元/年×9年(18岁-9岁)×1/2】,被告杨爱芳应享有的赡养费为5967.50元(5115元/年×7年(75岁-68岁)×1/6】。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丧葬补助金为13893元(2778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与第三人陕柴重工给付的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为496073元。原告吴某应得分割款共为166044元(68998.50元+97045.50元),原告杨小丽应得分割款共为97045.50元,被告吴世田应得分割款为97045.50元,被告杨爱芳应得分割款共为103013元(5967.50元+97045.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杨小丽的家庭户口登记薄、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吴某某和原被告的的身份及相互关系;2、第三人陕柴重工与原被告达成的吴某某工伤死亡理赔协议,以及第三人吴东海的三张领款条等,可证明理赔协议的内容以及第三人吴东海已领取部分款项200000元等事实;3、第三人吴东海出具的吴某某丧葬费用清单、参与协商和料理吴某某后事人员的误工费领款单、吴某某去世后逢节过七及头周年开支的费用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可证明第三人吴东海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4、第三人陕柴重工出具的证明等,可证明第三人住所地统筹地区陕西省咸阳市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吴某某因工伤死亡所获得的理赔款,可视为其遗产,在扣除丧葬费等相关已产生的费用后可依据继承法分割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吴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共四人,原告杨小丽为成年人,且有劳动能力,被告吴世田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而原告吴某为未成年人,被告杨爱芳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老年人,故应优先照顾上述两位继承人,可在分割财产前从已扣除丧葬费等相关已产生的费用后的吴某某工亡理赔款中再扣除原告吴某应享有的抚养费,以及被告杨爱芳应享有的赡养费,对扣除后的余款可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等分割,作为其精神抚慰和补偿。两原告主张要求各分割1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世田、被告杨爱芳要求预留吴某某以后过周年费用以及被告杨爱芳以后丧事操办等费用,上述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由原被告或者亲属之间协商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吴东海将领取的吴某某工伤死亡理赔款200000元在扣除32925元后的余款167075元,其中103013元给付被告杨爱芳,其余64062元给付被告吴世田,第三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吴某某的剩余工伤死亡理赔款196073元后,与本公司的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96073元,将其中的166044元给付原告吴某,97045.50元给付原告杨小丽,其余32983.50元给付被告吴世田;二、驳回原告吴某、杨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被告吴世田承担1422元,被告杨爱芳承担1502元,原告吴某负担2354元,原告杨小丽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锋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