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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XX慧、杨珺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XX慧,杨珺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7,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XX慧。被告:杨珺燕。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慧、杨珺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慧、杨珺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XX慧在被告杨珺燕的担保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浙K×××××/浙K×××××挂货车一辆。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XX慧所购车的车价款为370000元,分24个月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分期支付的购车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次月起,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还款1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30000元;被告杨珺燕为被告XX慧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XX慧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款354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支付按揭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以2012年3月15日双方订立的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收款收据四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令被告XX慧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杨珺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慧、杨珺燕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依约提供车辆后,被告XX慧未依约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珺燕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予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依法应支持其中一项,本案中本院确定支持因违约产生的利息;被告XX慧、杨珺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慧、杨珺燕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被告XX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3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三、被告杨珺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XX慧负担6900元,被告杨珺燕对被告XX慧负担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叶关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