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花诉被告许╳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花,许某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潘某花,曾用名潘彩发,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农民,住田阳县洞靖乡念堂村陇吓屯*号。委托代理人黄奇日,男,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德保县城关镇莲城大街**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XXXXXXX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某花诉被告许某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奇日,被告许某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花诉称,199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文福。2001年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双方带小孩到玉林市打工,不久,被告说做不了工,带着小孩回念堂村老家生活,从此之后,原告独自长年在玉林市打工,被告在家务农,每次逢年或家里有事,原告都会回家。2003年原告交钱给被告建房第一层,2006年再续建一层。去年农历七月十二,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办丧事,今年原告亦回家过年。因原告每次回家,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发生争吵。今年春节,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同时宣称原告不在家时,其亦跟其他女人同居,双方为此互不说话,互不搭理,正月十二原告就离开被告,至今不回。此外,原告在外辛苦打工,被告平日很少关心原告,原告生病了,被告就说系原告在外生活不俭点所致,从不给一分医疗费。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自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199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情况。被告许某体辩称,1993年双方相识后恋爱,1995年原告自愿到被告家同居生活,1996年6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许文福,现已读初中。为了增加收入,2001年双方带小孩去玉林市打工,不久,因被告身体不好,带着小孩回家。十二年来,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和照顾小孩,夫妻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小孩,每当过年或家里有事,原告均能回家。2003年被告在家建新房第一层,2006年又加建第二层,原告亦出资建房。去年农历七月十二,被告母亲病故,原告还回家办理丧事,今年夫妻亦一起过年,正月十二月,原告才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听说原告与德保县东凌乡一未婚男子相好,但被告予以宽容不计较,始终关心原告,被告从未说过原告生病系其生活不俭点所致,亦未承认自已有外遇。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双方相识后恋爱,1996年6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文福,现在田阳县洞靖乡初级中学读书。为了增加收入,2001年初双方带着儿子到广西玉林市打工,不久,被告因身体原因带着儿子返回念堂村生活,从此之后的十二年间,原告独自长年在玉林市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和照顾小孩,每次逢年或家里有事,原告都会回家。2003年双方共同建起一层水泥砖结构平顶房,2006年加建第二层。2012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二),被告的母亲过世,原告从玉林市返回念堂村处理丧事,之后原告又返回玉林。2013年临近春节,原告回家过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主要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被告在无真凭实据情况下怀疑原告有外遇,实属不当,势必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花与被告许某体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