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华荣与吴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荣,吴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陈华荣。被告:吴凌静。原告陈华荣诉被告吴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凌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荣诉称,被告吴凌静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凌静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吴凌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吴凌静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支付一次。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一天。嗣后,除支付利息2个月,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凌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归还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本案中约定利率为四倍,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凌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荣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1元,由被告吴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1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