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国萃、施扬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萃,施扬陆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国萃,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扬陆,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国萃、施扬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国萃、施扬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施国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在灵山县陆屋镇收费站附近处将一台“宏基”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和一台“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代为销售给被告人施扬陆。被告人施扬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施国萃购买上述电脑和手机,后又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宏基”手提电脑转卖给灵山县三隆镇横岗村委会九岭村的施拥国。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陆屋镇建设路农业银行附近将涉嫌吸毒的施国萃传唤调查,经调查,被告人施国萃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帮他人销售上述赃物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施扬陆在灵山县陆屋镇富久村委会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转卖的手提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国萃、施扬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网上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施剑的陈述,被告人施国萃、施扬陆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施扬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施国萃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调查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扬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国萃、施扬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施扬陆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国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施扬陆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施国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施扬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琳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