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陈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陈金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余泗)环罚字(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金虎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从事金属件镀镍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金虎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金虎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余泗)环罚字(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