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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67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在虞城县界沟镇农村信用社大厅内,趁沈XX填写存款单之机将沈XX放在柜台上的现金10000元偷走,高某分得赃款4500元,王某分得赃款5500元。当日,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沈XX。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在虞城县界沟镇农村信用社大厅内,趁沈XX填写存款单之机将沈XX放在柜台上的10000元现金偷走,高某分得赃款4500元,王某分得赃款5500元。当日,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沈XX。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视听资料2013年2月28日上午10时零3分至10时零7分在虞城县界沟信用社内监控录像显示高某、王某盗窃现金的现场画面。二、被害人沈XX陈述2013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和孙XX在界沟信用社存钱,我放在柜台上的10000元现金被偷走。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孙XX的证言与被害人沈XX陈述基本一致。二)证人韩XX的证言其听说高某和一个老头在信用社偷了别人10000元钱,就找到高某要回了钱送到派出所。四、书证(一)辨认笔录证实沈XX辨认出高某是在界沟信用社偷取其10000元现金的犯罪嫌疑人。(二)收款条证实被害人沈XX收到高某、王某退还现金1000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3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在界沟信用社取钱时,和一个老头同时看到柜台上放着一叠钱,趁人不注意我就让那个老头把钱拿走了。我分得了4500元,那个老头分得5500元。后来我们把钱还给了失主,今天我就来投案了。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