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常某(曾用名常艳娥),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近几年,被告迷信一邪教组织,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对家不管不顾,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2013年1月29日,东昌府区郑家镇小孟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家,至今无音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2013年4月23日,东昌府区郑家镇小孟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2年8月25日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生育一男一女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常某1982年8月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4年3月生长子丁中华,1987年2月生长女丁小蕾,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常某1982年8月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89﹥38号《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起诉离婚,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