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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秀英、孙国瑞与车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英,孙国瑞,车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贾秀英,女,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孙国瑞,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车苹,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祥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尹于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英、孙国瑞与被告车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英、孙国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车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于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英、孙国瑞诉称:2012年7月3日10时许,孙国瑞无证驾驶载乘贾秀英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路段向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苹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贾秀英各项损失70445.16元、赔偿原告孙国瑞各项损失9798.58元。被告车苹辩称:车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车苹。对原告合理损失,车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车苹为原告开支了费用,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2年7月3日10时许,孙国瑞无证驾驶载乘贾秀英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堡子店路段向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苹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英无责任。原告贾秀英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3763.79元,其中被告车苹为原告贾秀英开支医疗费10810.46元。原告贾秀苹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孙建军护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贾秀英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贾秀英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原告孙国瑞伤后,开支检查治疗费894.08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孙国瑞误工损失日为90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孙国瑞车辆损失为235元。原告孙国瑞开支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元。审理中,原告贾秀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孙国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英无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2、医疗费1196.33元,提供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证(交警卷中)、诊断证明书(交警卷中)各1份。车苹欠条1张,记载:今欠医疗费壹仟柒佰伍拾柒元,金额1757元,车萍,邢琬代写(证明车苹提交的贾秀英医疗费证据中有原告自己开支的费用1757元)。3、鉴定检查费1580元,提供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法庭质证中,对证据2、3,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门诊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遵化西郊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车苹无异议。4、经营者姓名为孙建军、经营范围为服装干洗、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以原告未提供由孙建军护理的证明为由提出异议,并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车苹以不认可系孙建军护理为由提出异议。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贾秀英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鉴定机构仅凭原告记忆力减退而评定为9级伤残为由提出异议,另称面部瘢痕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6、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今证明贾秀英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法庭质证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经调查,贾秀英并没有工作为由对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贾秀英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为由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车苹的质证意见与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7、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8、复印费52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被告孙国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894.08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另称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2、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同贾秀英提供的证据。证明中记载:今证明孙国瑞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5500元,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孙国瑞误工损失日为90日。法庭质证中,对证据2、3,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经调查,孙国瑞没有工作为由对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孙国瑞已达退休年龄,另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异议,对鉴定书称评定误工损失日过高;被告车苹未提出异议。4、车辆损失费235元,提供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均未提出异议。5、评估费50元,提供发票1张。6、鉴定费600元,提供定额发票6张。7、复印费5元,提供收据1张。法庭质证中,对证据5、6、7,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复印费非正式票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车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车苹为证明对原告贾秀英开支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12567.4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有原告贾秀英自己开支的1757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遵化西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药明细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另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它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贾秀英、孙国瑞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英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英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经营者为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可参照鉴定意见书内容对原告贾秀英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贾秀英出生日期,其定残之日未满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贾秀英、孙国瑞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原告无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秀英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原告贾秀英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贾秀英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孙国瑞工资标准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孙国瑞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贾秀英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原告孙国瑞请求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秀英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孙国瑞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贾秀英损失医疗费13763.79元、鉴定检查费1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413.96元(76.67元/天,188天)、护理费1362.96元(113.58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25632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4%,65周岁)、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944.71元;原告孙国瑞损失医疗费894.08元、误工费8014.5元(89.05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23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元,合计9798.5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苹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秀英各项损失合计68944.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英60808.9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4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408.92元);剩余813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英损失的50%,计4067.90元。二、原告孙国瑞各项损失合计9798.5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瑞8849.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35元);剩余949.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瑞损失的50%,计474.54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车苹为原告贾秀英开支的费用10810.46元,由原告贾秀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车苹。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