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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法定代表人:吕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科技创业基地××室。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金兰谷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坚、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洽谈:如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约6万多平米楼房外墙采用原告科技人员历经四年心血、花费上百万元资金创造发明并经国家建设部科技成果鉴定、推广的项目—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可为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节省大量工程造价一事。被告口头承诺:如果被告项目采用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及相关施工方案可以通过设计院的建筑节能计算,图纸设计及建委审批,便可将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约6万多平米楼房外墙涂刷隔热防晒涂料工程由原告承揽并采用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根据被告方的承诺,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及检测报告提供给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计算。原告同时组织原告方相关技术人员多次往来上海与北海之间履行被告项目的施工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及图纸审批等服务工作。2010年10月,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及检测报告,经计算顺利的通过了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建筑节能计算、施工图纸设计、审图公司审图、北海市建委备案审批等程序。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图纸及技术资料取走,同时原告备留一份。2010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拿到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后,反脸不承认先前对原告的承诺。在未经原告同意及多次警示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进行被告项目的施工。2010年l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被告项目上使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等,并要求被告支付己使用在被告一期项目上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科技成果使用费及原告设计人员服务费用。被告接到原告律师函后至今未予答复,未支付原告科技成果使用费及服务费,继续在被告项目上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目前被告该项目一期已完成,被告继续在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及节能计算书进行被告项目二期施工。综上所述,被告擅自撕毁双方口头约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原告同意而且不听原告方事先多次警告,擅自在其被告项目上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涂料的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等,违反了我国保护科技成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在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外墙盗用由原告发明的���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等科技成果权许可使用费300000.O0元。2、依法要求被告停止在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二期外墙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技术数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项目设计服务期间上海一北海来往机票、车票、住宿、工资等费用50000.O0元。4、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虽然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但是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已把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外墙涂料承包给了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涂料施工工程与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无��;2、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有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无权作出原告所主张的承诺;3、原告诉称被告盗用原告的技术成果,但被告采用的是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涂料,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涂料是经过国家认定的合格产品,所以不管是被告还是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都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证明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通过建设部科技成果鉴定。证据5、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通过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化学性能检验。证据6、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通过国家建筑处理测试中心导热系数、蓄热系数等数据检验。证据7、证书。证明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获建设部科技成果项目证书。证据8、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证明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获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证据9、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证书。证明原告的隔热防晒涂料获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证据10、律师函。证明原告律师于2010年12月6日发给被告律师函。证据11、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证明被告项目的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是采用原告隔热防晒涂料成果数据的证据。证据12、13、14、15、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证明被告项目ABCEF栋施工总说明的图纸是采用原告隔热防晒涂料成果数据的证据。证据16、17、18、19、20、21、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证明被告项目ABCEF栋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的图纸是采用原告隔热防晒涂料成果数据的证据。证据22、被告岳麓海岸宣传广告单。证据23、照片。证据22、23证明被告岳麓海岸项目一期ABCEF栋竣工。证据24、报销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服务期间所花费用的上海至北海来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它的有效期是3年,只到2009年,所以当时已过有效期限。证据8的证书,是2007年9月30日颁发,期限是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而原件是2008年11月18日颁发的,期限是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18日,所以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的有效期是两年,2010年7月—2012年6月,而被告的工程是2012年12月开始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形成了口头合同。证据10,公司人员称未收到过律师函,律师函送给被告应该有邮寄的回执单,但是没有���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证据1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1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用原告产品,且不能证明这些图纸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16—21,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被告无关。证据22、23与本案无关。证据24,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与本案无关。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的承包方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是厦门固克涂料公司涂料提供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利用原告的技术使用原告的产品。证据2、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这是厦门固克涂料公司提供的,有效期是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5日。证据3、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据4、建筑热反射隔热涂料检验报告。证据5、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证书。证据2—5均证明被告使用的固克涂料是合格产品,并非使用原告的技术。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北海金兰谷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他们将工程发包给谁、和谁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主张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5,证据2、5都是在被告使用原告技术数据完成设计之后。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检验报告无原件,不能判断其真实性。经质证,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均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与本��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2006年10月17日,原告研发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通过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评估,取得了该中心对该项目颁发的《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该涂料的主要技术指标如下:1、表面太阳反射比为0.84;2、半球发射率为0.86;3、导热系数为0.047w/m.k。同年12月8日,该中心向原告颁发了“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项目被列为2006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证书。2007年9月30日,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项目取得了广西科技协会颁发的《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2010年7月1日,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在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备案并取得了备案证书。2008年12月19日,国家建设材料测试中心���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抽样检验,根据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所抽检的样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JC/T1040-2007标准中水性的技术指标要求。2010年7月19日,该中心再次对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导热系数、干密度、蓄热系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1、导热系数为0.047w/m.k;干密度为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2010年7月,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受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A、B、C、E、F栋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并出具了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公共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等材料,其中的一些技术参数,如导热系数为0.047w/m.k;干密度为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与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参数相同。原告据此认为其提供给被告的“银��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通过了设计院的建筑节能计算,图纸设计及建委审批,但被告反脸不承认先前对原告的承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进行被告项目的施工,违反了我国保护科技成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楼房外墙涂刷隔热防晒涂料工程没有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北海岳麓海岸A、B.C、E、F栋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的委托设��单位。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擅自盗用由原告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在其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工程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中采用,使得该工程项目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备案,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权。因此,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涉及到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问题,故被告以其已把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涂料施工工程与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在被告通过建设部门审批备案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工程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中,实际上是起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本案中,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是一项科技成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涂料所涉及的技术数据,如导热系数为0.047w/m.k;干密度为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等指标,是属于“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这一项科技成果中专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经过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就是说原告所称的技术数据并未成为其技术秘密。因此,即便被告的北海岳麓海岸A��B、C、E、F栋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公共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书上出现与原告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相同的一些技术参数,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其技术秘密。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了其专有技术数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50元(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向雄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杨雪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3、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