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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儒亮与梁婉怡、李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亮,梁婉怡,李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李儒亮,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梁婉怡,女,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剑华,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儒亮诉被告梁婉怡、李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婉怡、李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儒亮诉称,被告梁婉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李儒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若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作为补偿,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李儒亮收执为凭及提供1张10万元的支票作抵押。2012年6月12日,被告梁婉怡再以相同事由向原告李儒亮借款10万元,亦立下借据,约定于2个月后还款,若超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作为补偿,并提供等额支票作抵押。到期后,原告李儒亮到银行兑现2张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后经原告李儒亮多次催促,被告梁婉怡拒不还款。被告梁婉怡与被告李剑华属夫妻关系,其借款是为了经营中山市小榄镇威康五金塑料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儒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婉怡、李剑华立即连带向原告李儒亮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梁婉怡、李剑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梁婉怡、李剑华,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1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梁婉怡、李剑华无到庭应诉,亦无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婉怡与李剑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李儒亮与梁婉怡、李剑华系朋友关系。梁婉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12日向李儒亮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由梁婉怡向李儒亮各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5月8日、2012年8月12日(2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补偿。两次借款分别以兴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等额支票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婉怡没有依约按时还款。李儒亮持前述抵押的支票向兴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兑现,均被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后经李儒亮多次催促,梁婉怡拒不还款。李儒亮遂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李儒亮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借据、支票、退票理由书、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梁婉怡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李儒亮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梁婉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儒亮催促拒不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现李儒亮诉请梁婉怡清偿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补偿,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且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现梁婉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儒亮催促拒不还款,李儒亮诉请梁婉怡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由于该债务产生于梁婉怡与李剑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婉怡、李剑华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儒亮诉请李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婉怡、李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婉怡、李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原告李儒亮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分别从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李儒亮。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梁婉怡、李剑华负担(该款被告梁婉怡、李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鑫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