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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来海军与翁土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海军,翁土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来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品根。被告翁土瑞。原告来海军与被告翁土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来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楼品根到庭参加诉讼,翁土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来海军诉称:2010年11月20日,翁土瑞因资金需要,向来海军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现来海军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翁土瑞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945元;2、由翁土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为此,来海军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翁土瑞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翁土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海军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翁土瑞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来海军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另外,来海军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翁土瑞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来海军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截止于起诉之日,共计利息27,945元。来海军要求翁土瑞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来海军垫付的公告费系翁土瑞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来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945元,共计人民币327,945元。二、被告翁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来海军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0元,由被告翁土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