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刘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刘凯,周园,高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贾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被告:周园,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审被告:高彬,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在原审诉称:2012年1月29日16时30分,周园驾驶高彬所有的苏L661**号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03KM+400M处,由于超速行驶、措施不当,与由三荻路口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受损、刘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凯和周园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刘凯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评定刘凯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起事故给刘凯造成损失合计328600.61元(其中医药费128778.21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8500元、牙齿修复费38年×700元=26600元、误工费8月×3776.7元/月=30213.6元、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补助费16808×4年×10%+16808×4年×20%=8930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周园违法驾车负有过错责任,周园所驾车辆系高彬所有,两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L661**号轿车向华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周园在原审辩称:刘凯部分诉请的数额过高。事故处理中周园垫付了路灯维修费、吊车费,还支付了刘凯的医疗费11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周园和刘凯另协商,路灯维修费和吊车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周园同意归刘凯所有。周园垫付的医疗费114000元,刘凯应予退还。周园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华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彬在原审未予答辩。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刘凯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牙齿修复费用计算38年有异议;对其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所得税予以证明;代办业务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应扣减10%;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刘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16时30分,周园驾驶苏L661**号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线1403KM+400M处,由于超速行驶、措施不当,与由三荻路口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侧路灯损坏、刘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凯和周园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凯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眼部开放伤、右踝骨大面积软组织撕脱碾挫伤,2012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护理,继续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相关科室随诊。刘凯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28778.21元(其中周园垫付114000元)。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大面积软组织撕脱碾挫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足足弓构破坏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500元;安装修复假牙年度定额的后续治疗费700元/年。此次鉴定费用为1400元。刘凯自2008年9月起在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通信工程本科专业就读,2011年12月8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从事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工作(统包员),平均月工资3000元。本起事故造成路侧路灯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5000元。2012年11月15日,刘凯与周园协商达成协议:路灯维修费、吊车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归刘凯所有,周园、高彬应承担的保险免赔部分的损失刘凯予以放弃。另查明:苏L66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彬。2011年12月31日,该车在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原审法院认为:周园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刘凯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刘凯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眼部开放伤、右踝骨大面积软组织撕脱碾挫伤,遗有肢体功能不全,构成伤残,对刘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刘凯因下肢身体活动部位受伤,其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身体活动能力仍然受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7胫腓骨双骨折”及出院病历,应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确定给予刘凯出院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刘凯自2008年9月起在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通信工程专业就读,其作为一名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人员,虽然目前户籍是农业性质,但刘凯结合所学专业已开始在电信企业上班,其将来不会再从事农业劳动,如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其显然不公,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刘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凯2011年12月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从事个体电信代办业务工作,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标准参照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刘凯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产生,故后续治疗费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安装修复假牙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凯年龄为22岁,目前我国人均寿命为73岁,刘凯主张配置假牙费用的年限应计算38年,其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路灯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维修,维修费5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刘凯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313065.81元(其中医药费128778.21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8500元、牙齿修复费38年×700元=26600元、误工费(60+180)×3000元/月/30天=24000元、护理费(60+60)天×70元/天=8400元、营养费(60+60)天×3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20年×23%=85587.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路灯损失5000元)。苏L661**号轿车在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凯207979.61元(强制保险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5979.61元((313065.81元-122000元)×50%×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园、高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园已支付114000元,刘凯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多余款项立即返还周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由刘凯负担。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凯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400、营养费3600元,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标准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凯残疾赔偿金85587.6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凯路灯损失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凯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二审程序未提交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本案证据表明,刘凯虽为尚在校就读的大学生,但具有劳动能力,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南陵县许镇镇从事代办电信业务的个体经营。因刘凯未能证明其收入,原判参照南陵县从事该行业个体户的月平均收入,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同理,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无不妥。因刘凯住院治疗两个月,故原判确定刘凯出院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与其最终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分别为240日、120日、120日)并不矛盾。伤残等级鉴定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前提,本案的鉴定费系刘凯确定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判将该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起事故中,苏L661**号轿车在与刘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道路西侧路灯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刘凯并非该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虽然其与周园事后达成“路灯维修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归刘凯所有”的协议,但刘凯就该损失对保险人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刘凯在本案中也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凯路灯维修费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华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凯205729.61元(强制保险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3729.61元(〈313065.81元-122000元-5000元〉×50%×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刘凯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