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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茂友与被告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茂友,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陆茂友,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XX厅干部。被告朱建国,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陆茂友诉被告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茂友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委托原告为其借款,碍于情面,原告从老乡张乃文处帮被告借款50万元。因张乃文对被告不熟悉,张乃文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为消除张乃文的后顾之忧,原告向张乃文出具借条后,不得不同被告一起陪同张乃文至南京工商银行湖南路支行,由张乃文直接提现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其余40万元汇至被告工商银行卡。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陆茂友人民币伍拾贰万伍千元整,525000.00,借期一个月”的借条(注:其中25000元为借期一个月的利息)。谁知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延期不还,原告曾多次到张家港或在南京找被告当面交涉,被告两次写下还款承诺书均未兑现,并重写了一份借条。现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陆茂友向案外人张乃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使用一个月,于5月8日归还”。2009年4月9日,朱建国向陆茂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陆茂友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一个月”。2010年6月1日,朱建国向陆茂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在2010年6月4日前把借陆茂友的钱全部还清”。2011年3月19日,朱建国向陆茂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茂友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在2009年4月9日借的款利息在归还本金时计算”。并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朱建国向陆茂友的借款最迟在2011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朱建国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确认陆茂友与朱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因朱建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陆茂友要求被告朱建国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朱建国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茂友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