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华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荣。委托代理人周伟、孙宜前。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根。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徐华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华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已明显超过200万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出租方为原告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所在地亦即原告所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辖区、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