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与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130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胥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8日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阜)地税(四)社征字(2013)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限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前缴纳核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227212.30元。被申请执行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对阜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阜)地税(四)社征字(2013)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胥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申请执行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晨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1、被申请执行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表;2、(阜)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阜)地税(四)社限缴字(2012)第5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4、(阜)地税(四)社限缴字(2012)6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5、(阜)地税(四)社限缴字(2012)第7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6、(阜)地税(四)社限缴字(2012)第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7、(阜)地税(四)社限缴字(2012)第12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8、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征缴计算表等证据,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27212.30元的事实。被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的职工明细表。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阜宁人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27212.30元,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证、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及送达证、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阜)地税(四)社征字(2013)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