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柴国芳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柴国芳,沈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金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柴国芳,系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迪,系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2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柴国芳签订编号为22年FA字018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柴国芳向申请人贷款1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申请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申请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还约定若被申请人柴国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还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被申请人柴国芳、沈迪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沈迪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申请人柴国芳向申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2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柴国芳、沈迪签订编号为22年FA字0183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柴国芳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2年FA字018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债务履行期限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即自22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自申请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柴国芳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柴家安置区(环城南路14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2第08202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2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07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2年7月2日,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柴国芳的指示,将贷款1500000元划入案外人叶春飞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为22FA0183号;贷款年利率为8.5%。被申请人柴国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自22年12月11日起的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8日止,被申请人柴国芳已拖欠申请人利息47994.54元、罚息1475.66元、复利1453.87元。为此,申请人依约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柴国芳、沈迪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柴家安置区(环城南路14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2第082025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贷款本金1455522.06元;2.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47994.54元、罚息1475.66元、复利1453.87元;3.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145552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8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息4799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8125%计算的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260元。被申请人柴国芳辩称:一、其自22年8月11日起至22年12月11日止已还款99400元,故尚欠申请人本金1400600元,而不是申请人申请的1455522.06元;二、本案所涉的房地产系被申请人全家拆迁安置所得,系两被申请人家庭共有财产,抵押无效;三、申请人未提供利息、罚息计算的清单,且罚息法院不应支持;四、律师费用过高。综上,要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柴国芳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柴国芳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未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申请人沈迪亦未履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故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两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此外,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被申请人柴国芳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的权利人、被申请人沈迪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抵押有效,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故被申请人柴国芳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柴国芳、沈迪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柴家安置区(环城南路145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071**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贷款本金1455522.06元;2.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47994.54元、罚息1475.66元、复利1453.87元;3.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145552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8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息4799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8125%计算的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2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