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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州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州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北、东八路西。法定代表人:崔书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锋,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玲珑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冬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宝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青州亿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月29日,东营宝聚达公司从青州亿隆公司处购买车辆7台,货款总价值653700元,此后东营宝聚达公司先后支付337300元,尚欠316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东营宝聚达公司支付其购车款316400元。原审被告东营宝聚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青州亿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成立,青州亿隆公司提交的欠条上的公章是孙成文自己私刻的,大架号LJ16AA337A7060087的车辆是青州亿隆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与东营宝聚达公司无关,故应驳回青州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州亿隆公司与东营宝聚达公司均系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商。两公司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业务关系,当车辆型号短缺时因车辆销售需要双方可以调车。东营宝聚达公司从青州亿隆公司提车约40辆,已销售车辆(车辆大架号尾号为0087瑞风车除外)的销售发票,均为青州亿隆公司为东营宝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东营宝聚达公司为客户开具销售发票。孙成文系东营宝聚达公司销售经理,其担任销售经理的时间是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的下半年。2010年8月份、9月份,东营宝聚达公司曾委托其销售经理孙成文到青州亿隆公司调车。2010年12月24日,东营宝聚达公司工作人员刘小锋在青州亿隆公司处提车6辆,车辆大架号尾号分别为0906、4257、4282、0087、9215、2024,总价款605500元。经双方协商退回1辆(大架号尾号4282)。2010年12月24日以前,东营宝聚达公司从青州亿隆公司提车但未销售出的车辆有2辆(大架号尾号分别为0608、8602)。截止青州亿隆公司提起诉讼前,东营宝聚达公司已售出车辆4辆(大架号尾号分别为0608、0906、2024、9215),尚未销售的车辆有2辆(大架号尾号分别为8602、4257)。2011年2月25日、4月3日、4月22日、4月29日,东营宝聚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青州亿隆公司支付已销售4辆车(大架号尾号分别为0608、0906、2024、9215)的款项。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车辆大架号尾号为0087的瑞风车,系由中间人杨杰介绍,由东营宝聚达公司销售经理孙成文经杨杰销售给朱民(车辆登记车主付红的丈夫)。原审法院认为,青州亿隆公司与东营宝聚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一是东营宝聚达公司提车,在青州亿隆公司开具的销售单上签字;二是东营宝聚达公司卖出车辆,青州亿隆公司向东营宝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东营宝聚达公司则向客户开具销售发票。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和第21条的规定,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销售货物,应当根据销售额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青州亿隆公司向东营宝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东营宝聚达公司售出车辆向客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之间的车辆销售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州亿隆公司与东营宝聚达公司买卖车辆法律关系成立。东营宝聚达公司主张车辆是先售出后付款,并以此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大架号LJ16AA337A7060087的瑞风车系青州亿隆公司还是东营宝聚达公司销售,经原审法院调查,该车系东营宝聚达公司原销售经理孙成文销售,其行为后果应由东营宝聚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东营宝聚达公司关于LJ16AA337A7060087的瑞风车系由青州亿隆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车辆系青州亿隆公司自己销售的主张不予采信。东营宝聚达公司原销售经理孙成文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东营宝聚达公司欠青州亿隆公司货款的事实。青州亿隆公司请求东营宝聚达公司支付购车款3164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东营宝聚达公司有义务支付青州亿隆公司货款,东营宝聚达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先卖车后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引起纠纷系因东营宝聚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所致,东营宝聚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青州亿隆公司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青州亿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31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营宝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就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严谨性。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提车时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而是将车辆售出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这一交易习惯符合代销的特征。二、上诉人涉案业务经办人员孙成文伪造公章并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已涉嫌犯罪,上诉人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州亿隆公司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产生影响,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在代销活动中,代理商与委托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商并不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而是在代理期间享有对商品的处理权,并且得以委托方的名义来进行,并通过代销获得成交金额一定比例的代销报酬。在本案中,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车后,其在销售车辆时自主确定销售价格,而并非按照被上诉人指示的价格来销售,且在售出车辆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开具销售发票,上述行为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行使的是完整的所有权;从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的目的来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调车并售出的行为是为了赚取差价以取得利润,而被上诉人并不向上诉人支付代销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代销的特征,双方之间的代销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以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主张双方成立代销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成文作为上诉人的原销售经理,其在任职期间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销售4辆车(大架号尾号分别为0608、0906、2024、9215)的款项,剩余的3辆车(大架号尾号分别为8602、4257、0087)的车款未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收回货款,根据孙成文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价格,未支付款项的3辆车的价款为3164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316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因孙成文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营宝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上诉人东营宝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