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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建峰与丁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峰,丁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俞建峰。被告丁万峰。原告俞建峰诉被告丁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建峰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二个月后归还本金及2%的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借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万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万峰返还俞建峰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丁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丁万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丁万峰负担。此款俞建峰已预交,其同意丁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