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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喻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乙,男,1973年12月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杭进、被告人万朝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本区十字街扒窃行人袁某现金195元,后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凑出扒窃所得赃款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扒窃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喻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颜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