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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索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和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眉县五道巷南口和北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各一次;2013年1月在眉县五道巷南口附近和眉县槐芽街道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海洛因毒品各一次,共计折算重量0.98克。2013年1月15日抓获张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中检见海洛因,重量0.23克。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眉县县城五道巷南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200元,折算为0.33克。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眉县县城五道巷北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价格为100元,当时获款20元,折算为0.16克。3.2013年元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在眉县县城五道巷南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00元,折算为0.16克。4.2013年元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在眉县槐芽街道张某乙服装店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200元,折算为0.33克。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抓获张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23克。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从张某甲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11月份,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我想要买毒品,张某甲让我在眉县县城五道巷南口等他,我去等了几分钟,张某甲就过来了,我给张某甲给了200元,张某甲给我给了一包白色粉末状海洛因,重量在0.2克左右。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我卖点毒品,张某甲让我在眉县县城五道巷北口等他,我就过去等了一会,张某甲过来了,给了我100元的白色海洛因,我身上当时没钱了,给了20元,剩下的80元先欠着。重量大概有0.1克。(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一共从张某甲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的毒瘾犯了,给张某甲打电话买点毒品,张某甲就让我在五道巷南口等他,我就坐出租车从槐芽来到五道巷南口,过了一会,张某甲来和我见面,我给张某甲给了100元,张某甲给我给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毒品,大概有个0.1克。第二次是过了有两三天,我的毒瘾又犯了,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要买毒品,张某甲说他正要去青化购买毒品,他让在槐芽街道等一会,我就在槐芽街道我的衣服店等,过了约一个小时张某甲来了,我给张某甲了200元,张某甲给我了一个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大概有0.2克。2、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3)06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2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3、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从张某甲身上查获并予扣押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2)户籍证明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住址及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经王某某、张某乙辨认,张某甲是出售毒品的人。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向张某乙卖过两次毒品。2013年元月初的一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我有呢,我就让张某乙到眉县县城来找我,他过来后,我在五道巷南口和张某乙碰面了,张某乙给我给了100元,我就给他给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一个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大概有0.1克。过了有两三天,张某乙又给我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我说我正要去青化购买毒品,我让他等我,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在槐芽农贸街张某乙的衣服店门口和张某乙碰面了,张某乙给我给了200元,我给他给了一个用红色塑料包的一个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大概有0.2克。我给王某某还卖过两次。第一次给王某某卖是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向我买毒品,我当时身上也有,我就让王某某在五道巷南口等我,我过去后王某某给我了200元,我给王某某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大概有0.2克。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我让他在五道巷北口的商店门口等我,我过去给王某某给了100元的海洛因,王某某说他只有20元,剩下的80元钱先欠着,我就拿着那20元走了。2013年1月15日我托人给我带了些货(海洛因),回到我租住的房子吸食了一包,随后被公安干警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规定,购买毒品后向他人多次出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应按贩卖数量认定,但在处罚时被告人张某甲虽属多次犯罪,但贩卖数量较少,结合案发经过及其是吸食人员,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赵功德审判员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