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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柳枝、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柳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早晨,被告人邹某某的父母因琐事与张某某的岳父母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农贸市场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邹某某到场后见状,遂从卖鸡的6号摊位上拿起一把剪刀捅向在场的张某某头部,将其捅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颅骨单纯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颜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