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俊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汪俊龙,田军,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俊龙,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俊龙、田军、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