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行非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王佐民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王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洛南行非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军锋,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德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被执行人王佐民。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3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3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因修建板洛高速公路,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洛商高速公路一标项目经理部临时占用永丰镇李村村耕地30亩用于高速公路临时拌合站用地。2011年12月高速公路建成后,应恢复土地耕种条件,但是,王佐民于2011年11月19日与永丰镇李村村马泉组、贾渠组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期10年。2011年12月5日,王佐民又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洛商高速公路一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继续经营拌合站,占地28.78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王佐民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和清理在所占用28.7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堆放材料,恢复土地原貌;2、处罚款52000元整。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申请执行人2013年4月1日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佐民未经批准,私自租用集体土地作为拌合站使用,属违法行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3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3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周梦琳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