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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素玲与徐育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玲,徐育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姚素玲,女,汉族,194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琴芳(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75年8月4日生。被告徐育军,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素玲诉被告徐育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芳、被告徐育军、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玲诉称,2011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徐育军驾驶苏E×××××小客车沿光福镇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邓尉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骑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此行驶至事发路段推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育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育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两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为9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一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6.3元、伤残赔偿金59345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购置费12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育军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7243元,同意在赔偿款中依法结算。被告徐育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724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高血压、糖尿病用药112.58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及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超过55岁,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其医疗费中有高血压、糖尿病用药112.58元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愿意承担70%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7时3分许,被告徐育军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光福镇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邓尉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将骑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推行的原告姚素玲撞倒,致原告受伤。2011年7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育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2012年1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素玲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姚素玲受伤后应给予90日营养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以90日一人护理为宜,鉴于本例存在骨折愈合缓慢情形,其受伤后一年的误工期应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姚素玲在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前往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再发放原告工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住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2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审理中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59345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伤残结论出具时已逾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47483.2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47483.2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结合原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共计33966.3元,对该数额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中112.58元系与事故损害无关的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虽原告事发前即长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但本次事故中所有用药均系遵医嘱所用,均与事故有关,应当赔偿;被告徐育军表示由其承担该112.58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认为应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伤者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如果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不利于伤者的治疗和健康,对于112.58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用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与事故无关,现被告徐育军自愿承担,对于其他用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亦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有30%系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3966.3元,该款项由被告徐育军赔偿112.58元,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33853.72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内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正常工作年龄,长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不适合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际工作证明,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1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天数为115天,60元/天,护理费为6900元。被告徐育军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为5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69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徐育军自愿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7、拐杖费,原告凭购置发票主张1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姚素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66.3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购置费12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合计11625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育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素玲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育军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6259.5元,扣除被告徐育军自愿承担的医疗费112.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632.58元,余款人民币113626.9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徐育军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7243元,扣除被告徐育军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2632.58元,应由原告返还人民币24610.42元。根据经济支付原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徐育军的款项可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素玲人民币89016.5元,支付被告徐育军人民币24610.4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被告徐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