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昌金属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旭昌金属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工业园红光路**号。注册号610000100038045。法定代表人文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西安旭昌金属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路**号。注册号610100100217643。法定代表人万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东,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昌金属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王晓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其中来料加工5.94356吨、包料加工2.16964吨,加工费为25187.64元,扣除被告应收其的加工费6375.2元,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8812.4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8812.4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18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对加工费金额有异议,加工费应为11912.44元,其中包料加工1.248吨,单价为7500元/吨,来料加工5.94356吨,单价为1500元/吨。对扣除6375.2元加工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包括来料加工及包料加工两部分工作内容。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于2011年10月27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187.64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抵扣。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对来料加工5.94356吨、加工费1500元/吨及包料加工费7500元/吨无异议,唯对包料加工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认可其尚欠被告加工费6375.2元,同意从本次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亦同意扣减。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1年1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当自其收到发票之日起即2011年11月至12月之间计算,后原告同意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加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进行了抵扣,现被告对包料加工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加工费仅为11912.44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其欠付被告的加工费6375.2元在本次付款中予以扣减,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1881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均同意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旭昌金属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8812.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8812.4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二娟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