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郧县执字第0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帮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帮文,朱平康,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执字第00215-3号申请执行人王帮文,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领取执行款项等。委托代理人肖斌,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31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朱平康,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系十堰市金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4号院1号楼1单元601室。被执行人何丽,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4号院1号楼1单元6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帮文与被执行人朱平康、何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朱平康、何丽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8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郧县人民法院(2011)郧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平康给付王帮文人民币500000元,何丽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13年5月8日,朱平康、何丽已支付王帮文人民币200000元,王帮文同意朱平康、何丽于2013年5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7000元(其中包含已垫付的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7000元),其余款项王帮文自愿放弃。5月9日,被执行人朱平康、何丽已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将该款直接划入王帮文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1)鄂郧县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段 勇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