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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县××号。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卢XX去到钦州港旧市场大门口,用T型撬棍将薛XX停放在该处的桂N06Y**号豪达牌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卢XX去到钦州港亚路江回建房张XX租屋外停车处,用T型撬棍将张XX停放在该处的桂NBJ6**号力帆牌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该摩托价值人民币2028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XX在钦州港财政局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搜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后经讯问,主动交代了于2012年10月6日16时许,在钦州港旧市场大门口和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在钦州港亚路江回建房停车处盗窃二辆摩托车的罪行。其因犯抢劫罪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薛XX、张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于2012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在钦州港财政局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经讯问,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罪行,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卢XX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无法追回,亦未进行退赔,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肇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