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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与刘汉明、杨英、刘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刘汉明,杨英,刘汉国,邓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萍,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明。被告杨英。被告刘汉国。被告邓开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汉明、杨英、刘汉国、邓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萍、陈璨,被告邓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明、杨英、刘汉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刘汉明与杨英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且若被告刘汉明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刘汉国、邓开文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汉明、杨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汉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汉明、杨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76.21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汉国、邓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开文辩称,未为被告刘汉明借款担保,合同上的邓开文不是被告邓开文所签,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开文的请求。被告刘汉明、杨英、刘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汉明、杨英、刘汉国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刘汉明用于购针车,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汉国、邓开文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汉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汉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偿还部份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1091.21元,算至2012年5月8日欠利息10670.82。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合同签字处的“邓开文”是否为被告邓开文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责令原告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原告未在10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借据,原告及被告邓开文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汉明、杨英、刘汉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汉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汉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明、杨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邓开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邓开文当庭否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书上邓开文的签名不能确定为被告邓开文所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明、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31091.21元及利息和罚息(至2013年5月8日欠利息及罚息10670.82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汉国对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352元,由被告刘汉明、杨英、刘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