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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14号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浦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善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沈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磊。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亮、沈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3月8日8时30分,该车在新浦区岗埠农场姜庄村进行作业时,布料杆触碰高压线,导致魏玉会死亡。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魏玉会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47140.4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应在上述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死者魏玉会是否属于第三者有争议,死者魏玉会是否适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有争议,且即使死者魏玉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按照保险责任条款,被告应扣除1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润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3月8日上午,原告公司员工王小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混凝土泵车于朱修旺、徐志力(均系原告润丰公司员工),一起到达施工现场,将泵车支护完毕后开始对案外人李云古、李德顺的房屋进行混凝土浇筑,王小自持遥控器控制布料杆的走向,死者魏玉会在屋顶怀抱泵车布料杆进行混凝土浇筑,该房屋靠近高压线。在死者魏玉会持泵车布料杆浇筑接近高压线1米左右距离时,因王小自操作不当,致使泵车布料杆触碰高压线,魏玉会随即遭电击倒地,后魏玉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魏玉会的亲属包佃兰、魏加帅、魏加龙向本院少年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润丰公司、包加富、李云古、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李德顺、江苏省岗埠农场赔偿死者魏玉会的人身损害,后经本院(2012)新少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魏玉会系岗埠农场的工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魏玉会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71元,共计717343.5元,被告润丰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应向死者魏玉会赔偿各项损失447140.45元(扣除已付的5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润丰公司已向死者魏玉会的家属支付了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2012)新少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王小自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械作业操作证、润丰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且原告向死者魏玉会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应按保险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系指当投保车辆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并非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在被告处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且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有权扣除15%的免赔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其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无权扣除免赔额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有签章,且其中载明保险条款已送达投保人,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额(免赔额为300000×15%=45000)。关于被告辩称的死者魏玉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死者魏玉会因在屋顶怀抱被保险车辆的泵车布料杆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因原告公司员工王小自操作不当导致魏玉会触电死亡,事故发生时死者魏玉会系在屋顶怀抱布料杆进行作业,非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作业,故死者魏玉会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死者魏玉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死者魏玉会是否应适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12)新少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中认定死者魏玉会系岗埠农场的工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930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