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成俊与姜龙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俊,姜龙基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谢成俊。委托代理人:王曦。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姜龙基。翻译:金春玉。原告谢成俊为与被告姜龙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俊、被告姜龙基、翻译金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锌合金等材料,已支付了人民币11400元,退货的货值为9112元,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1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1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姜龙基答辩称,对原告谢成俊所称的起诉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货款,要求给其更多的时间来准备付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份的送货单18份,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38690元,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分18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人民币138690元锌合金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姜龙基向原告谢成俊购买锌合金等材料,原告分次向被告送了货物,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3869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400元并退还了部分货物,退还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9112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1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一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的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依法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1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龙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成俊货款人民币1181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元,由被告姜龙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成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姜龙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