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漯河市郾城金鑫食品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翠英,漯河市郾城金鑫食品厂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英。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金鑫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宋争锋,厂长。再审申请人张翠英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郾城金鑫食品厂(以下简称金鑫食品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翠英申请再审称:张翠英请求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但原审法院在退休年龄问题上���却参照《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认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而张翠英作为农民工不是企业职工,其应按《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规定,认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张翠英发生工伤时年龄为54周岁,其距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年龄60周岁还有6年,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翠英应该全额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了张翠英要求金鑫食品厂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翠英在金鑫食品厂务工期间,因操作包装机不慎,左手被包装机轧伤3个手指,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故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张翠英在原审中主张了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是以正常退休年龄作为依据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张翠英受到伤害时年龄已54周岁,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张翠英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不能予以支持。虽然张翠英也主张了其退休年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的60周岁计算。由于该规定是确定农村参保人享受养老待遇的的年龄,并不是规定农民在农业生产劳动中的“退休年龄”,不能将其理解为进城务工人员的“退休年龄”。故张翠英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该请求正确。综上,张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三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