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