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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青琴、余建国等与王元兵、方卫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王乙,方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青琴。原告:余建国。原告:余建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毅。被告:王乙。被告:方甲。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诉被告王乙、方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毅、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起诉称:原告王青琴的丈夫余国平曾受雇于两被告在福建省浦城县一建筑工地做工。2011年1月10日,余国平在该工地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原告、被告双方于同年1月15日在查田镇墩头村委会和八都镇高大门村委会的见证下,就余国平死亡赔���事宜自愿达成调解方案并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40000元,该款在协议签字后支付,余国平生前打工应得的工资由被告另行结算给原告余建国、余建平。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除陆续给付的部分赔偿金外,至今尚拖欠8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余款80000元。被告王元兵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有80000元未支付。最初赔付后其实是还少60000元,两被告各自跟原告写了30000元的欠条,共计60000元,后来答辩人的30000元已付清,支付给了余建国,但是没有写收据。被告方卫兵是否支付给原告王青琴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方卫兵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拟证明①原告亲属余国平受雇于两被告在浦城工作;②2011年1月10日,余国平在该工地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③原告、被告双方就余国平死亡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该份协议两被告尚有80000元没有履行。2、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余国平在浦城建筑工地触电身亡的事实。3、查田镇墩头村委会和八都镇高大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①三原告与死者余国平之间的身份关系;②余国平于2011年1月10日在浦城工地触电身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元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青琴与死者余国平并非夫妻关系。被告方卫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元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卫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死者余国平生前曾受雇于被告王元兵、方卫兵在福建浦城县一建筑工地做工,2011年1月10日,余国平在该工地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就死者余国平的死亡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议定余国平伤亡补偿金赔偿32万元,埋葬费2万元,共计34万元(其中温州老板赔偿20万元已划拨在甲方(即两被告)账户),由甲方支付补偿。二、补偿金方案:经乙方(原告王青琴)、丙方(原告余建国、余建平)亲情协商,达成以下分配方案:①埋葬费等费用3万元先行支付;②支付丙方外甥受伤1万元;③剩余30万元补偿给乙方14万元,补偿给丙方16万元。本协议签字后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另附收据)。三、余国平原工资等账务由甲方与丙方结算清楚,由丙方支配。”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丧葬费等4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王青琴110000,支付给原告余建国、余建平110000元,两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尚有8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与被告王元兵、方卫兵就死者余国平的死亡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余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兵、方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王青琴、余建国、余建平赔偿款80000元。如被告王元兵、��卫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元兵负担450元,被告方卫兵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