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周志刚。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95路。法定代表人王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原告周志刚诉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被告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平、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人工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施工图自基底垫层到屋顶女儿墙内所有模板、砼浇筑、砖砌体、钢筋制作绑扎的施工用工。同时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工期。原告如约完工后,2011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工资346500元,原告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春明、吕祖强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分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用346500元。被告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双方结算总价款是100多万,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346500元未支付。被告系工程承包方,发包方是四川旭隆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但旭隆公司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只有等被告收回款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周志刚与被告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旭隆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在郫县清水河艺术家创作园旭隆园区别墅9栋主体工程人工承包给原告周志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原告按照被告规定工期自进场施工到断水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总价的60%,砖体及二次浇筑全部完工后半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总价的90%,剩余金额在内外墙抹灰完成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志刚按时进场施工,并如约完成施工。2011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双建公司应当向原告周志刚支付人工费共计1176532元。截止2012年2月5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双建公司共向原告周志刚支付价款830000元,尚欠346500元未付。此后被告双建公司再未向原告周志刚支付过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建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4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以及经质证后作为证据采信的原、被告所签人工承包合同、人工费结算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人工承包合同后,原告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人工费346500元未付的事实无争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工程发包方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项为由拖欠原告人工费不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刚支付所欠人工费34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