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发。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焊割材料的业务往来,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0日,东海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嘉美公司发送对账函,2011年10月14日嘉美公司盖章确认后传回东海公司,嘉美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9月30日的欠款为15237元。东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嘉美公司支付货款15397元、支付利息857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3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合计16254元;二、诉讼费由嘉美公司承担。庭审中东海公司将诉请中货款变更为15237元,并将利息明确至2013年5月6日为1562元,合计16799元。被告嘉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东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财务对账单一份(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15237元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复印件)、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4、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2023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嘉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虽为传真件,但结合证据3、4,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该对账函中嘉美公司确认的欠款15237元与证据3中嘉美公司已付货款5000元合计20237元,与证据4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催款函虽为复印件,因原件邮寄至被告嘉美公司处,所留为复印件符合常理,并有邮寄凭证进行印证,可以证明东海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并且经本院核实证据4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抵扣,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海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东海公司向嘉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本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嘉美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对账函(传真件)、催款函、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对账函中嘉美公司确认的欠款15237元与汇款凭证中嘉美公司已付货款5000元合计20237元,与增值税发票合计开具金额相吻合,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对东海公司要求嘉美公司支付货款152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嘉美公司传真确认欠款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故利息起算点应为次日即2011年10月15日,东海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低于本院计算的金额,故对东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5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37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62元(从2011年10月15日暂算至2013年5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67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