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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洋与潘平,金海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陈*,男,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被告潘*,女,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长征西路。被告金*,男,汉族,户籍地在住扬州市邗江区长征西路。原告陈*与被告潘*、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潘*以认识开发商,可以买到便宜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如今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金*偿还借款209000元。被告潘*未答辩。被告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经人介绍与被告潘*、金*认识,潘*多次向陈*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月28日、8月28日出具借条3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4万元、87000元、10万元(实际本金为86000元),总计313000元,上述借条金*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0年9月29日,潘*向陈*出具承诺书,载明欠陈*30万元,在2010年10月20日前将长征西路26幢203室的住房作抵债处理。此后,潘*分3次还款共计9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亦未按约定将房屋抵债处理。陈*催债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诉讼中,陈*表示认可承诺书的欠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向原告陈*借款有借条为证,而2010年9月29日的承诺书亦载明了欠款的金额为30万元,陈*对该承诺书的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0年9月29日的欠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潘*偿还的91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有209000元未偿还。承诺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自动到期。现陈*向潘*主张偿还借款20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209000元,被告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潘*、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潘*、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张田辉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