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丁某,女,汉族,广西浦北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夏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汉族���广西浦北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梁世鹏担任记录。原告丁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于当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摩擦,被告经常对原恶语言相向,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甚至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同时,被告在生活上不能贴心体谅原告,也不能孝敬原告的父母,特别是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在婚姻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是因其他原因没有达成协议。去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把所属原告的物品给搬走了并归还了被告家里的钥匙。双方结婚后生育了女儿林某琳,其出生后一直都由原告的父母亲抚养,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不能再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2月11日,原告生育女儿林某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后一起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婚生女儿尚且年幼,原、被告双方应正视婚姻存在的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方法处理,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为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庭氛围,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被告亦应对自身的言行进行反省,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排除影响夫妻关系的主、客观因素,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