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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建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赵文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1997年12月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文来,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2月1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5月1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6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6日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654号起诉书指控王建国、赵文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赵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国、赵文来于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收到由本区发出的购买信息后,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附近向王×1(另案处理)出售白色粉末1包(净重0.33克),收取由本区筹集的人民币700元,后被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王建国身上起获白色粉末2包(重约0.67克),上述起获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已收缴。被告人王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文来庭审中辩称是王建国将毒品卖给他人的,自己没有参与贩毒,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国收到由本区发出的购买信息后,联系买家购买毒品,并与被告人赵文来一同将毒品取回,当日16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附近,王建国让赵文来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33克)交给王×1(另案处理),并收取由本区筹集的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王建国身上起获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67克),上述毒品海洛因均已收缴。被告人王建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获透明塑料包装纸3份,摩托罗拉黑色直板移动电话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王×2打电话向王×1购买毒品,后王×1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21包毒品海洛因。2、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王×2打电话要海洛因,我约上王×2后让王×2开车带我到三环新城,王×2给我800元,我一个人拿着钱到附近一洗车房找到王建国。我上了王建国的车,看见王建国、赵文来都在,然后我给了赵文来700元,赵文来给了我一个花纸包的海洛因,当时我让赵文来把那一包分成两份。我拿着两份海洛因回到王×2的车里,把其中一份海洛因给了王×2,这时警察把我们抓了。3、证人买×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晚上6点多,王建国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球的海洛因,当晚在丰台区三环新城附近我将海洛因交给王建国时,警察把我抓住了4、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我和王建国、赵文来一起去取我维修的汽车。在丰台区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王建国下车,过了一会警察把我和赵文来抓了。4、辨认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建国、赵文来辨认出买×就是向王建国贩卖毒品的男子。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毒品的份数、净重及结果。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2处起获海洛因0.23克。从王×1处起获海洛因0.1克的事实。8、物证及物证照片,佐证了二被告人向王×1贩卖毒品的事实。9、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并证实王建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王建国贩卖毒品的人。10、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王建国曾因吸毒行为于1997年12月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赵文来曾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2月16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5月15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1998年6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6日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出具的王建国、赵文来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7日14时许,我和赵文来、“胖子”一起修车,“刚子”给我打电话要1克海洛因,我让他等会。我和一个叫艾力的新疆人联系向他要一个球。后我开车到约定地点,艾力上了我的车当着我、赵文来、胖子的面给了我一个球。我给刚子打电话让他到三环新城找我。一会儿,“刚子”过来上了我的车,我就把刚从艾力手里购买的2克海洛因交给赵文来,并让赵文来给“刚子”包1克海洛因。赵文来从2克海洛因中弄出1克,用一张花海报纸包好给了刚子,刚子给了700元就下车了。后来到了一个加油站,我、赵文来、胖子被警察抓了。14、被告人赵文来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7日14时许,我和王建国、“胖子”准备去修车,王建国接到王×1电话说要1克海洛因,王建国要700元,双方同意,并约定在三环新城附近见面。王建国开车带着我们到新疆人艾力那里从艾力手里买了一个球的海洛因,王建国让我拿着毒品。王建国开车到约定的三环新城附近一洗车房看见王×1,王×1上了王建国的车。王×1上车后先给了我700元钱,后王建国让我从艾力处买的海洛因里分出一克给王×1,我用花色报纸分出1克海洛因给了王×1,王×1又让我再分成两份。我帮他分好后,王×1就拿着两小份海洛因走了,我把钱给了王建国。一会儿警察就把我们抓了。我和王建国一起吸毒,海洛因都是王建国提供给我的。我和王建国在一起帮他点忙,可以白吸点王建国的毒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赵文来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赵文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文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赵文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王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予以并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赵文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文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三、在案透明塑料包装纸三份、摩托罗拉黑色直板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宪杰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