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梁云连、闵翠青与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云连;闵翠青;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594号 原告梁云连。 原告闵翠青。 原告暨闵翠青的法定代理人刘桂英。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 被告缪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55-1号。 代表人许锋。 委托代理人王亚洲。 委托代理人郭海群。 原告梁云连、闵翠青、刘桂英与被告缪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以及鉴定人达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连诉称:2011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缪龙驾驶苏F×××××号货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九组地段,遇有三原告亲属闵建华亦经该地段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致闵建华跌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缪龙负全责,闵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0000多元。2012年4月27日闵建华不幸去世。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93.83元、误工费10303.44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0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942.53元。 被告缪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闵建华死亡鉴定意见有异议,死者闵建华的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而非交通事故造成,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缪龙系FC2506号货车车主。2011年2月27日,缪龙为其前述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 2011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缪龙驾驶苏F×××××号货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九组地段,遇有闵建华亦经该地段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致闵建华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闵建华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下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出血、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该院给予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尖吻蝮蛇血凝酶、卡络黄纳止血、氨溴索化痰等治疗,结合补液对症治疗,强心、利尿治疗,闵建华较前好转于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头皮挫裂伤,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心脏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3293.63元(含门诊治疗、检查费1367.2元)。闵建华住院期间,由南通成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护理费1850元及医疗费13293.63元由缪龙垫付。 2011年11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闵建华无责任。 闵建华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车祸后导致心脏病复发是闵建华的死亡原因。缪龙在闵建华死亡后,先行赔付其亲属8万元。 2012年7月19日,三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对闵建华的死亡进行病理分析。根据委托,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2012)海法文审字第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闵建华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为次要因素;其伤病比为25%:75%。对此,保险公司认为,闵建华死亡与交通事故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文证审查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程序。申请对闵建华的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伤病比进行司法鉴定。据此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闵建华死亡与交通事故关系及伤病比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2013年1月7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建华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心脏疾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次要因素,其伤病比为25%比75%。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仅对多次病情情况进行了载录,没有对事故的损伤对风湿性心脏病瓣膜病变、心功能衰竭的发展有一定的加重作用进行病理机理分析,阐明得出结论的理论和事实依据,从无直接因果关系直接转换有次要作用,该鉴定表叙不严谨,结论不科学;另引用《交通事故中伤病比划分原则》,没有标明该原则的出处和颁布机构,导致无法查询该原则的真实性和具体细分内容。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达徐平、叶欣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书面通知达徐平、叶欣到庭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接受质询。 针对保险公司的质询,鉴定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闵建华死后未作尸检,出院后到死亡无相关病史资料,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两个基本事实可以肯定,第一,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有严重的自身疾病。问题关键是交通事故对自身疾病有无影响,与死亡有无关系,如有关系伤病比是多少。第一,交通事故的损伤对疾病有影响,理由:1.交通事故属于暴力撞击直接作用于胸部,力度较大,病史上面反映肋骨骨折、肺挫伤、皮下气肿,这种肺部挫伤会导致肺淤血、出血、血肿、肺压增高,在肺循环的时候发生障碍,形成肺动脉高压,加重右心的负担,尤其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障碍的情况下,更容易引起心脏的损伤;2.本身胸部的撞击可以造成心脏瓣膜以及其他组织的直接损伤,根据《胸部外伤致心脏瓣膜损伤的法医学分析》文献资料,胸部的开放性、闭合性撞击都可以导致心脏瓣膜的损伤,症状和体征有的出现得比较早,有的出现得比较晚,而这些损伤常常因合并其他的伤被掩盖起来而被忽视,尤其是迟发性损伤的病人。据文献报道,最长的可以在伤后9年才能发现,特别是当心瓣膜本身有病变时,胸部损伤更容易造成心脏瓣膜病变的加重。依据两点理由,交通事故导致的胸外伤对自身疾病的加重有影响。关于死因,死因是导致死亡的因素,如果是在事故后不久死亡的,我们将交通事故定为主要原因;正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与死者死亡间隔的时间较长,达4个月之久,鉴定人认为外伤不是直接原因,仅仅是诱因或者辅助因素。所以鉴定意见中死亡原因的主要原因是自身伤病。风湿性心脏病是一种自身代谢性疾病,慢性进展且不可逆,闵建华心脏病病情很重,一般心脏病有一个发生、发展、转归的过程,心悸、气急是早期的表现,进一步发展可以到二尖瓣、三尖瓣、多瓣膜病变,心脏由代偿到失代偿直至衰竭。是交通事故促使闵建华死亡提早了。 另查明,闵建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9年7月,闵建华在南通飞来福磁铁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闵建华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2月9日,该公司与闵建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闵建华供职于南通华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又查明,梁云连共生有两子:闵建华、闵建军。闵建华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闵翠青系闵建华、刘桂英的婚生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护工费凭证、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和海安县公安局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本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医疗费13293.83元,误工费10303.44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9.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按照25%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认为,闵建华的医疗费中含290元伙食费应予剔除,还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剔除290元伙食费。因剔除的非医保用药需用医保用药替代,双方同意按8%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双方同意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9天。保险公司对梁云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认为闵翠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主张,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包含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2万元)按照15%比例赔付;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护理费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缪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建华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闵建华死亡的次要因素,三原告作为闵建华的亲属,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缪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剔除290元伙食费后,医疗费按92%赔付,计11963.52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保险公司对梁云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不持异议;认为闵翠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计算,原告表示同意,经计算,梁云连、闵翠青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7895元,该赔偿项目计算纳入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19天的护理费,对于被告缪龙另行自愿支付的护理费用1850元,由被告缪龙自行承担。剔除1140元后,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1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闵建华在事故发生前担任保安员,有较固定的收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休息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保险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中包含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闵建华的住院期限及医嘱,本院认定闵建华受伤至死亡前计169天,按其日收入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14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2010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该项损失为1609.5元,未提供证据;但处理丧事应为必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126.65元(3人7天×53.65元)。闵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病比,本院酌定125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95.52元,折算伤病比后,计入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不突破限额的前提下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同意全额赔偿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故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误工费合计705695元,应按25%的伤病比计算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160元(110000-1140-200-125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商业三者险保单约定发生争议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暂不予理涉,由缪龙向三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三原告从缪龙处已经获得赔偿95143.63元,在扣减应由缪龙单独赔偿的护理费710元之后,并赔偿其应赔偿额后,余款由三原告向被告缪龙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云连、闵翠青、刘桂英因闵建华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1126.65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缪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梁云连、闵翠青、刘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3.88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263.78元,合计81597.66元,扣减被告缪龙已经垫付的95143.63元,三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缪龙13545.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云连、闵翠青、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缪龙负担3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407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缪龙应负担部分,原告在应返还被告缪龙的款项中扣除);鉴定费(实际由保险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