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瑞与李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李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瑞,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俊浩,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人。原告李瑞诉被告李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力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2012年9月1日21时许,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的被告李力邀约他人,将正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行至江岸区京汉大道交易街口附近的原告拦截,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砸坏。大智路派出所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李力抓获。为此被告李力受到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李力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在家休养1个月,被告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停止营运4天。被告至今未赔偿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力赔偿原告李瑞医疗费2,006.1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2,067元、误工费3,0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14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力赔偿原告李瑞医疗费2,006.1元、营养费1,3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2,067元、误工费1,534.5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护理费100元等共计11,00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20时许,原告李瑞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江岸区球场路欲左转驶入京汉大道时,遇被告李力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此,因车辆变道致被告李力对原告李瑞产生不满情绪,于是被告李力先在江岸区京汉大道食尚坊门口将原告李瑞所驾车辆逼停,对原告李瑞进行辱骂,原告李瑞对此置之不理后将车驶离。当日晚21时许,被告李力又在江岸区京汉大道交易街路口附近将原告李瑞所驾车辆逼停并下车来到原告李瑞车前不让原告车辆驶离,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力通过电话邀约的其朋友向某甲也来到此处,随后被告李力及向某甲对原告李瑞进行了殴打,大智路派出所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后将被告李力控制,向某甲逃离。原告李瑞随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花费门诊医疗费2,006.1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路派出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对原告李瑞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武爱新(2012)鉴字第155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李瑞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瑞损伤不构成残疾,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日。原告李瑞共花费法医鉴定费1,700元。因被告李力至今未赔偿其对原告李瑞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李瑞诉至法院。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日晚在被告李力所驾驶鄂A×××××号轿车内发现“伸缩警棍”1根,并发现被告李力有吸食毒品行为,2012年9月2日该分局以被告李力故意伤害、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为由作出岸公(大)行决字(2012)第4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再查明:原告李瑞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工作。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李某戊,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关于原告李瑞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6.1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500元;3、护理费:100元;4、误工费:以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6,833元为标准、15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534.5元,以上四项合计4,140.6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书2份、法医鉴定费收据2份、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智路派出所讯问笔录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力邀约他人共同故意殴打原告李瑞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瑞在本案中仅选择由被告李力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瑞要求被告李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李瑞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李力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瑞诉求中所涉及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戊,如鄂A×××××号小型轿车在2012年9月1日晚殴打事件中有损失也应由其所有权人进行主张,故原告李瑞要求被告李力对该车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赔偿原告李瑞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瑞已交纳)由被告李力负担,被告李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付给原告李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青 搜索“”